《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辅导十问
发表日期:2022-12-24
1.问:《条例》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答: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是一项长期、复杂、艰巨的系统性工程,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经济金融健康发展和社会大局稳定。近年来,非法集资案件高发多发,屡禁不止,纠而复生,已成为金融领域的“顽疾”。对此,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出台有关文件明确了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的基本原则、工作机制、工作责任、具体举措和重点任务;各地区各部门采取有力措施严厉打击非法集资犯罪,化解存量、遏制增量、防控变量,取得积极成效,风险总体可控。同时,当前非法集资形势依然严峻复杂,打非处非工作中仍面临不少问题和困难。为全面深入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着力解决行政机关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的法律依据不足、手段不够等问题,提升行政处置效能,推动关口前移,加强源头防控,国务院决定出台《条例》,将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纳入法治化、规范化轨道,以更好保护人民群众财产安全。
2.问:《条例》的总体思路是什么?
答:《条例》着眼于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打好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攻坚战的决策部署,坚持用法治的办法加强重点领域监管,着力构建齐抓共管、群防群治、各尽其责、通力协作的非法集资综合治理格局。在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的具体制度设计上遵循以下思路:
一是坚持防范为主、打早打小。为充分发挥相关各方在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中的作用,要求健全完善监测预警、宣传教育、行业自律、举报奖励等各项制度,扎实做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互联网管理、广告和信息管理、资金异常流动监测等工作,进一步强化和完善防范措施。强调对非法集资加强行政处置,露头就打,力争在萌芽阶段发现风险,在苗头状态化解隐患,防止小风险演化成大问题。
二是坚持齐抓共管、群防群治。《条例》延续《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59号)精神,坚持省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负总责,同时明确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落实监督管理职责;规定特定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基层自治组织的职责义务,发挥新闻媒体、人民群众的监督作用,打造政府牵头负责、各方深入参与、人民群众积极响应的治理格局。
三是坚持问题导向、补齐短板。《条例》针对地方政府处置非法集资法律依据不足、手段措施不够、支持保障不到位等问题,建立健全政府统一领导、有关单位参加的工作机制,赋予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认定职权和相应处置手段,明确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防范和配合处置的职责,要求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3.问:《条例》是如何界定非法集资的?
答:《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非法集资,是指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该定义明确了非法集资的三要件:一是“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即非法性;二是“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即利诱性;三是“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即社会性。
同时,《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明确“法律、行政法规对非法从事银行、证券、保险、外汇等金融业务活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4.问:《条例》确定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的原则是什么?
答:《条例》第四条明确规定:“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对非法集资坚持防范为主、打早打小、综合治理、稳妥处置的原则。”
一是坚持防范为主。加强监测预警,各方按职责扎实做好商事主体登记、互联网管理、广告和信息管理、资金监测等工作,及时发现非法集资风险并切断传播渠道。全方位加强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提高人民群众风险防范意识和识别能力,自觉抵制非法集资,从源头上减少非法集资的发生。
二是坚持打早打小。赋予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认定职责和相应措施手段,明确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防范和配合处置的职责,力争在萌芽阶段发现风险,在苗头状态化解隐患,防止小风险演化成大问题。
三是坚持综合治理。针对非法集资涉及面广、涉众性强的特点,在坚持省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负总责的同时,进一步明确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落实部门监督管理职责,规定特定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义务,发挥基层自治组织、新闻媒体、人民群众的监督作用,切实形成各尽其责、齐抓共管的综合治理格局。
四是坚持稳妥处置。明确非法集资的调查处置职责以及跨地区非法集资案件的管辖原则,赋予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调查处置手段,对各类风险分别采取不同措施积极化解。对非法集资资金清退作出规定,最大程度减少集资参与人损失,切实维护社会稳定。
5.问:《条例》在涉嫌非法集资广告和互联网信息管理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通过广告和互联网传播非法集资信息,是非法集资风险扩散、蔓延的重要途径。为有效切断非法集资信息传播链条,《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对广告发布规则、相关部门职责等作了针对性规定:一是禁止违法发布集资类广告信息。《条例》明确:“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包含集资内容的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集资宣传。”二是明确监管职责。《条例》规定了市场监督管理、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电信主管部门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对涉嫌非法集资广告监测、涉嫌非法集资的互联网信息和网站、移动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应用的监测职责,以及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责任,构建非法集资广告和互联网信息治理长效机制。其中,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会同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监测涉嫌非法集资的互联网信息,会同电信主管部门监测涉嫌非法集资的网站、移动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应用。三是压实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责任。《条例》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查验相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没有相关证明文件且包含集资内容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用户发布信息的管理,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涉嫌非法集资的信息;发现涉嫌非法集资的信息,应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报告。
6.《条例》对开展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有什么要求?
答:加强宣传教育,提高人民群众的防范意识和能力,是防范非法集资的治本之策。《条例》第十五条对开展宣传教育规定了以下内容:一是建立上下联动的工作机制,推动全国范围内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二是构建常态化宣传格局。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充分运用各类媒介或者载体,以法律政策解读、典型案例剖析、风险警示教育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非法集资的违法性、危害性及其表现形式等,开展常态化宣传。三是整合各方力量,形成宣传合力。《条例》明确了各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以及行业协会、商会等相关各方的宣传责任。四是强化媒体社会责任,要求其积极开展公益宣传,并依法对非法集资进行舆论监督。
7.问:如何把握《条例》关于鼓励举报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的规定?
答:建立举报奖励制度的目的就是发动群众力量防范非法集资,打一场人民战争,实现群防群治。《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明确要求处非牵头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通过多种方式接受群众举报,同时也规定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所在区域有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的,有向相关部门报告的义务。各地在具体工作中也可以与网格治理结合起来,进一步改进和创新奖励制度机制,加大力度,降低门槛,简化流程,更加符合工作实际,更好地调动人民群众举报积极性。
8.问:《条例》在明确法律责任、加大惩处力度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条例》强调对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要必罚、重罚、严处,以形成有力震慑。一是在惩处对象方面,除非法集资单位和个人外,还对非法集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以及非法集资协助人进行处罚。二是在处罚种类和处罚力度方面,按照处罚力度与危害程度相匹配原则,给予警告、处以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处罚。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对非法集资人是以集资金额作为基数处罚,即处集资金额2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对非法集资协助人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等。2020年刚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取消了罚金刑上限,这在立法思路上都体现了“重罚”的理念。
同时,《条例》还对未履行非法集资防范义务的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明确处罚要求,旨在督促相关各方履职尽责,使任何一方都不能懈怠、渎职。
9.问:如何理解各地可以根据《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答:《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实施细则。”主要考虑是各地要依据《条例》开展执法,还需对一些内容进行细化。各地非法集资形势特点、处非工作机制及相关工作基础不同,鼓励各地因地制宜制定实施细则。各地可根据实际,对实施细则的制定一步到位,或者分步走。分步走的,要本着急用先行原则,先以省政府或省处非领导小组名义下发文件,对牵头部门、任务分工、执法权责等关键问题予以明确,确保各市县、各部门有章可循;一段时间后,再综合执法实践,固化完善相关规定,以政府规章等形式正式出台实施细则。
10.问:为何要废止《两非取缔办法》?
答:随着法律体系不断完善,目前《两非取缔办法》关于非法金融活动处置的部分内容在《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外汇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中已有较为明确的规定。《条例》又对处置非法集资机制等作了相应规定,对于未经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擅自从事发放贷款、支付结算、票据贴现等金融业务活动的,《条例》第三十九条明确:“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或者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按照监督管理职责分工进行处置”;同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防范和处置没有明确规定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条例》作出上述规定后,《两非取缔办法》内容已被有关法律法规涵盖,因此《条例》施行时,《两非取缔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