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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战部(民宗局)
检查标准公示
永清县民族宗教事务局按照《宗教事务条例》和《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要求着力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不断创新执法方式、规范执法程序、提高执法透明度,推动形成权责统一、权威高效、公正透明的行政执法体系和职责明确、依法行政的政府治理体系,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为推动永清县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法治保障。现特此公示永清县民宗局关于涉企行政检查的标准。
《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第六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从业人员中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应占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各设区市人民政府视情况确定; 2.主要管理人员中必须配备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 3.原料采购、主要烹饪、仓库保管等关键岗位必须配备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4.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检验工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出售场地必须专用;第七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人必须是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第十四条 清真食品的专用包装物和清真标志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核后印制。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清真食品专用包装物用于非清真食品,不得私自转让或出售。
《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第六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从业人员中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应占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各设区市人民政府视情况确定; 2.主要管理人员中必须配备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 3.原料采购、主要烹饪、仓库保管等关键岗位必须配备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4.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检验工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出售场地必须专用;第七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人必须是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第十四条 清真食品的专用包装物和清真标志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核后印制。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清真食品专用包装物用于非清真食品,不得私自转让或出售。
根据以上条例为检查标准

冀公网安备:13102302000301号

